作者:Nikolai
最近美劇裡好像很常出現台灣,某種程度也算是好事吧。
例如下面這個片段裡就有一段劇情:https://www.facebook.com/obanakyosuke/videos/10211596359571706/
大致上是說,一個荷蘭人跟一個台灣人犯罪了被檢察官聲押,檢察官主張基於一個中國原則,美國不承認台灣,所以台灣人也沒有外交豁免權,不公平但是很抱歉不好意思就是這樣了。引起很多朋友的不平之聲。
不過,現實狀況真是如此嗎?
一、什麼是外交豁免?
大家對外交豁免最直接的印象,可能就是電影裡常見的橋段:外交官犯了罪,但高喊著我有外交豁免權就能大搖大擺的走掉,警察除了狠的牙癢癢以外一點辦法都沒有。
但實際上,外交豁免到底是什麼呢?
精確來說,豁免是一個相對於「管轄」的定義。
我們知道,一個主權國家原則上在其領域(領土、領空、領水)之內,享有管轄權。以司法行為來說,也就是指在它領域內發生的事情,國家原則上都有權透過它的司法系統進行調查、逮捕、起訴、審判、執行(就是罰金、關起來、或死刑等等啦)。舉例來說,假設有個A國人跑來B國境內犯罪,這時候雖然A國是外國人,B國仍然可以對他施加上述的司法程序。
(管轄的定義,可以參照法律白話文網站的介紹)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在國家境內,國家依然不得享有或行使管轄權,這就稱為管轄權的「豁免」(immunity)。其中最重要的類型叫做「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它的概念是說,國際法上既然每個主權國家都是平等的,沒有誰比誰大,也沒有誰比誰更有權威,那麼主權國家的行為、財產等等,當然不該受到另一個主權國家的管轄。這個觀念跟「外交豁免」有很緊密的關係。最早當外交關係發展時,外交人員被當作是另一個主權國家的延伸,或是主權者的私人代表,因此當然他的行為也不受到管轄。這就是外交豁免的濫觴。
但是隨著時間過去,後來的人們把國家的行為區分為主權行為與非主權行為(商業行為),僅有那些主權行為能夠主張豁免,而不是一概不受管轄了。外交豁免的理論也在這段時間有所改變。現在大多數的學者跟國際實踐,都認為外交豁免只是為了讓外交人員能夠順利行使他的職務,因此他的範圍、主張方式也應該隨之調整了。而國際法上的外交豁免也因此與過去有些不同之處。
所以可以這麼說,外交豁免指的是外交人員得以免於受到他所派駐國家管轄的權利。
通常會包括免受刑事、民事追訴程序(要注意是程序上的豁免,只是不能追查跟起訴,不代表實際上的責任消失了喔。類似的情形可以參考我國總統的刑事偵查豁免權,卸任了以後才能展開刑事的訴追)、免於行政上的稅捐義務、免於作證的義務等等。
不過,如果不是太正式的場合,使用上也常有人會把「不受侵擾特權」混在外交豁免裡一起講進來。不受侵擾特權是指,使領館如果未經館長的同意,原則上駐在國不得進入,當然更不能進行搜索。而對外交人員的住所、對其人身也是,如未經其同意,不能進入他的住處、不能搜索扣押他的物品,也不能拘留或逮捕他。
你可能會說,哇,這麼好,又不用繳稅、又不用受罰,那外交使節不就無法無天了?
其實也不見得,因為並不是所有外交人員都無差別的享有這些特權、豁免權利,在國際法與國內法上會有一些差別。另外,豁免也好、特權也好,都是屬於國家的權利,如果做得太過分了,外交人員的母國大可放棄豁免權,這時外交人員可就只能乖乖接受地主國的管轄了。
要是外交人員的母國沒有動作怎麼辦呢?駐在國還有最後一招,那就是宣布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persona non grata),把他驅逐出境。(有玩COD:MW 3的朋友可以回憶一下,救Soap離開喜馬拉雅山腳下的那一關就叫做persona non grata)
二、外交豁免的內容?
接著要來看看到底具體來說,那些人可以享有那些外交豁免跟其他特權?
從人來看,能夠享有外交豁免的人可以分為兩類:外交人員與領事人員。
外交人員是比較正式、政治性高的國家代表,相應的派駐機構是大使館或是公使館(embassy);
領事人員則通常處理通商、文化方面政治性比較低的事務,相應的派駐機構是領事館(consulate)。(我想看到這邊大家應該可以猜到,一般而言外交人員的豁免範圍比較大,而領事人員的豁免範圍比較小。)兩組不同的國家代表,在國際法上分別受到兩個重要公約的規範: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外交人員又可細分為四種:
1.外交代表(使館館長或其他外交官級別者)
2.使館的行政、技術職員
3.使館的事務職員
4.使館職員的私人僕役
(為了討論方面,以下都不涉及外交人員本身就是駐在國國民或是永久居留者的情形)
可想而知,越上面的外交人員當然享有越大的外交豁免與特權範圍。像外交代表,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不但本人享有不得侵犯權、行政、司法程序之管轄豁免、跟其同一個戶口的家屬也同樣享有這些權利。而行政、技術職員與其家屬,雖然也享有不得侵犯權與管轄豁免,但在民事與行政程序方面,就僅限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才有豁免囉。如果是使館的事務職員,那就沒有不得侵犯權,也只有他本人就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各種豁免囉。
而領事人員,就像前面說的,豁免與特權的範圍比外交人員要小。
領事人員原則上只有在公務執行範圍內享有豁免權,不得侵犯的權利也比較小,例如《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41條規定:「一、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 」(強調為作者所加),相較之下就比外交代表無論什麼情形都不可侵犯差了一些。
三、言歸正傳-那我國咧?
就我國來說,因為跟很多國家沒有正式外交關係,但又有交流需要,所以設立的是準外交關係的機構,像是亞東關係協會啦、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等等。這時候到底有沒有外交豁免的適用,就要看個別的情形了。
在我國跟美國的場合,依據臺灣關係法第10條,以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規定,我國駐美人員(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名義),仍享有使領館的不得侵犯特權與人身不得侵犯、訴訟與調查程序的豁免權。但人身不得侵犯、訴訟與調查程序豁免權的範圍較小,僅限於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享有該等權利。而且看起來是沒有擴及駐美人員的親屬的。
《臺灣關係法》
第十條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機構依據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向臺灣提供,或由臺灣接受任何服務、連絡、保證、承諾等事項,應在總統指定的方式及範圍內,向臺灣設立的機構提供上述事項,或由這一機構接受上述事項。此一機構乃總統確定依臺灣人民適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權力者,可依據本法案代表臺灣提供保證及採取其他行動者。
要求總統給予臺灣設立的機構相同數目的辨事處及規定的全體人數,這是指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在美國設立的辦事處及人員相同而言。
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
《北美事務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第7條e款:「(e) Designated employees of each sending counterpart organization shall be immune from suit and all legal processes relating to acts performed by them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authorized functions, unless such immunity is specifically waived by the sending counterpart organ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
與前面提到的兩種國家代表比起來如何呢?
我國與美國互相給予的範圍大概界在《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外交人員與領事人員中間,比外交人員少但是比領事多。如果是沒有外交關係的國家,地主國自可決定要不要給予他們外交特權(通常是沒有)。
四、結論:影片說的理由是錯的
所以就結論來說,就算影片中的陳金平先生,他老爸是確實是我國駐美的外交人員,他也不能享有外交特權沒錯。但不是因為美國對我沒有外交承認,而是台美雙方給對方的外交特權範圍比較小。而那位荷蘭公民,要是他的老爸不是外交人員而只是領事人員,那他也未必能享有外交豁免。(可參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與領事關係公約,但現實上,如果地主國想要給予這種人員外交豁免當然並無不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40263